360诉腾讯垄断案今终审
发布时间: 2014-10-16 13:35:45北京时间10月16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今日上午9时在第一法庭公开宣判上诉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 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之处, 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是我国互联网历史上诉讼标的额最大的垄断案件。涉诉双方均为我国互联网领域中的领军公司,双方之间爆发了多起诉讼,被业界称为“3Q”大战。本案是“3Q”大战中最引人注目的案件。
2012年11月,北京奇虎科技公司(简称奇虎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滥用在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
奇 虎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日,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发布《致广大QQ用户的一封信》,明示禁止其用户使用奇虎公司的360软件,否则停止QQ软 件服务;拒绝向安装有360软件的用户提供相关的软件服务,强制用户删除360软件;采取技术手段,阻止安装了360浏览器的用户访问QQ空间,在此期间 大量用户删除了奇虎公司相关软件;2010年11月20日工业与信息化部以具体行政行为,谴责并禁止了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前述行为。腾讯公司和腾 讯计算机公司将QQ软件管家与即时通讯软件相捆绑,以升级QQ软件管家的名义安装QQ医生,构成捆绑销售。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滥用市 场支配地位,排除、妨碍竞争,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奇虎公司 经济损失1.5亿元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2013年3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奇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奇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
2013年11月26日,360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二审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开庭。
此外,3Q大战的另一案,即腾讯诉奇虎360不正当竞争案,已由最高法于今年4月2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奇虎360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奇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万元。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无论在个人电脑端还是在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均超过80%,但是仅仅依据市场份额证据还不能得出结论,还需要考察其他因素。
(一) 关于中国大陆地区即时通信领域的竞争状况。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中国大陆地区即时通信领域存在数十款即时通信工具,这些产品和服务的稳定性日趋成熟,用 户规模较大。在被诉垄断行为前后,越来越多不同背景和技术的企业纷纷进入即时通信领域。特别是,移动即时通信发展迅猛,新的移动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不断进 入,为即时通信产业带来了新的推动力。即时通信领域的竞争呈现出创新竞争、动态竞争的显著特征,平台化竞争日趋白热化。可见,即时通信领域的市场竞争比较 充分。
(二)关于被上诉人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首先,由于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向广大用户提供的基础即时通信服务均 为免费,用户也缺乏付费意愿,因此任何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均不可能具有控制用户端价格的能力。其次,被上诉人不具有控制质量的能力。如果被上诉人降低服务 质量,则会有大量用户转而使用其他即时通信服务。此外,互联网平台竞争的特点也制约了被上诉人控制质量的能力。最后,被上诉人也不具有控制商品数量以及其 他交易条件的能力。因此,被上诉人控制商品价格、质量、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较弱。
(三)关于被上诉人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在中国大 陆地区即时通信领域的多个竞争者均有雄厚的财力和技术条件,拥有足够的实力对被上诉人的市场领先地位形成冲击。此外,即时通信领域的创新活跃,对技术和成 本的要求则相对较低,技术和财力条件对市场力量的影响并不显著。因此,被上诉人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对其市场力量的影响非常有限。
(四)关于 其他经营者对被上诉人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被上诉人的腾讯QQ软件并非用户使用即时通信服务的必需品。用户可选择的即时通信软件种类较多,且获取即时通信 软件和服务的成本很低,不存在妨碍用户选择和转换即时通信服务的显著经济和技术障碍。即使被上诉人拥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也难以形成用户对被上诉人的较大依 赖。即时通信领域的客户粘性也未显著增强用户对被上诉人的依赖程度。
(五)关于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本院认为:首先,对于 认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言,重要的是市场进入以及扩大市场占有率的容易性。低市场份额并不当然意味着较弱的市场竞争约束力,只要能够迅速进入并有效扩 大市场,其就足以对在位竞争者形成有效的竞争约束。其次,本案证据表明,在被上诉人占有较高市场份额的时间里,每年都有大量的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境内经营 者进入即时通信领域,且不少经营者在短时间内就迅速建立起足以支撑其发展的市场份额。这些实际发生的成功进入实例有力地证明,被上诉人所在的即时通信服务 市场进入较为容易。
(六)关于被上诉人实施不兼容行为、迫使用户进行“二选一”行为本身是否意味着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院认为,被上诉 人实施“二选一”行为仅仅持续一天即导致其竞争对手MSN当月覆盖人数增长2300多万,多个竞争对手争抢即时通信服务市场。这一事实比较有力地说明被上 诉人在即时通信服务市场上并不具备显著的市场支配地位。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支持被上诉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
三、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该争议焦点包括两个具体问题。
本院认为,判断经营者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要综合评估其行为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反垄断法所关注的重心并非个别经营者的利益,而是健康的市场竞争机制是否受到扭曲或者破坏。
(一) 关于被上诉人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用户二选一)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限制交易行为。首先,被上诉人为排除、限制即时通信服务市场竞争而采取“产品 不兼容”行为的动机并不明显。其次,被上诉人实施“产品不兼容”行为仅持续一天,却给其所在的即时通信服务市场带来了更活跃的竞争,对安全软件市场造成的 影响也极其微弱。这一方面说明被上诉人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也从另一方面佐证了被上诉人不具有市场支配 地位的结论。
(二)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首先,本案没有可靠的证据表明被诉搭售行为使得被上诉人将其在即时通信市 场上的领先地位延伸到安全软件市场。其次,QQ即时通信软件与QQ软件管理打包安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通过将QQ即时通信软件与QQ软件管理打包安装,实 现QQ即时通信软件的功能整合,用户可以更好地管理QQ即时通信软件,保障账号安全,从而提高QQ即时通信软件的性能和价值。因此,被上诉人并不构成反垄 断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
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该争议焦点包括四个具体问题。
(一)一审法院未按照其重新界定的相关市场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计算市场份额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在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确定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并非必经步骤。因此,一审法院未重新计算市场份额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二) 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时,是否违背证据规则而引入未经质证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欧盟委员会Skype/Microsoft案的 决定。该决定在一审中由被上诉人提交,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已经质证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本身对其整体内容予以审查判断,并将之运 用于裁判之中,属于审理法院的职权范围。其次,关于全球经济咨询出具的经济分析报告。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将该份提交审理法院作为参考,并非作为证据使 用。一审法院亦未援引该份报告作为裁判依据,对于该份报告无需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三)一审法院是否违反听证原则而大量认定未经质证的 证据与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假定垄断者测试是界定相关市场的一种分析思路,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采用何种分析思路,并不必然需要当事人辩论。其 次,一审法院以微博产品的出现作为依据,否定上诉人所委托专家的分析意见,实质上是一审法院根据具体证据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无需在对相 关证据进行质证之外再行听取当事人意见。最后,一审法院以MSN为例论证网络效应和用户粘性对于市场进入的阻碍并不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说服力。但是,一 审法院并非仅以此认定即时通信服务市场的进入比较容易,而是综合分析多种因素作出最终判断。这一论据本身存在的问题并不影响其最终结论的正确性。
(四)一审法院是否怠于履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的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不违反反垄断法之后,并未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的情形。
鉴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本院对第五个争议焦点即法律责任问题不再进行评述。
综 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之处,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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