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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有限纳税义务

  有限纳税义务是指被继承人(赠予人)与继承人(受赠予人)在境内既无住所亦无常规居所,其纳税义务仅限于按德国资产评估法所列举之境内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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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某自然人非德国“居民”,即在德国既无住所,也不习惯性居住,且不承担扩展的无限纳税义务,那么根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4款的规定,其应就《个人所得税法》第49条第1款规定范围内的境内所得承担有限纳税义务。

  德国税法规定与国际法原则的一致性实际上,现行的国际法并没有对税收管辖权做出限制,明确禁止双重征税。原则上每个国家都有权自行规定,对“税收外国人”是否征税和征多少税。这是税收管辖权作为国家主权之构成成分的重要体现。德国1949年《基本法》第25条第2款的一般性规定只是禁止纳税义务在空间和纳税人群体上的无限延伸,要求对税收外国人的征税必须限制在与德国有关的那部分所得范围内。据此,税法如果对与本国没有足够联系的外国所得也进行征税的话,才构成违宪。而对于何为“境内所得”,德国《个人所得税法》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如,第49条第1款第2a项要求,可视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的经营所得的,必须是在德国境内设有《税收通则》第13条规定的常设机构或长期代表处。对于独立个人劳务(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49条第1款第3项)和非独立个人劳务(第49条第1款第4项)则取决于该劳务是否在德国境内从事和使用。其中,所谓“从事”是指纳税义务人在德国境内工作,所谓“使用”是指在某地使劳务可用化,另外还包括独立的工作。关键是,纳税人自己必须为德国生产了物质或精神劳动产品。此外,境内所得的确定还与纳税人的住所、居所和总机构所在地(第49条第1款第5a项),以及行政登记(第49条第1款第6项)等因素有关。

  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l3条至第23条还对各种所得的具体形式和要求进行了界定,所以《个人所得税法》第49条第1款列举的各种形式境内所得究竟属于何种所得,还应符合相应的规定。

  也就是说,德国《个人所得税法》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的境内所得设置了两道限制,即不仅在形式上必须是来源于德国境内的所得,而且在内容上还需符合具体法律规范的规定。例如,一个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的企业主必须从事了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第l5条第2款的经营活动,必须在德国境内独立地、持续地、抱有盈利目的地参与了经济流转,以期从经营活动中获取收益。此外,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实践中,还应采取“孤立的考察方式”,以判断某所得是否是来源于德国境内的所得。此即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49条第2款所规定的:“存在于外国的、与征税有关的特征,若考虑了它就不符合本条第1款意义上的境内所得标准的,则不予考虑。”根据孤立考察方式,尽管根据某所得在外国的情况不应认为它是来源于德国的所得,但仍可能被认为是德国境内所得。这一规定充分反映了德国税法维护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努力。

  举例来说:出租土地,既可以产生租赁所得,也可以产生经营所得。根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l条第3款之规定,租赁所得相对于经营所得来说是第二性的。若某一非居民自然人,在德国境内出租一块土地,取得租赁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4款和第49条第1款第6项,应就该所得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但是,如果该土地的所有人是外国的资合公司,土地属于营业财产,出租土地所得根据《公司所得税法》第8条第2款属于经营所得,那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49条第1款第2a项的规定,只有在该公司在德国境内有常设机构时,出租土地所得才能被视为来源于德国的所得。该公司如果在德国境内没有《税收通则》第12条规定范围内的常设机构,那么与自然人的情况相反,该资合公司的出租土地所得不应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然而,根据孤立考察方式,出租的土地属于资合公司营业财产的情况存在于外国,不应予以考虑,而只考虑土地在德国境内,出租该土地获取了所得。所以,该资合公司在德国税法意义上,并没有取得营业所得,而是取得了租赁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4款和第49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应就企业租赁所得承担有限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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